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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榆林商標注冊會被駁回?
作者:榆林昌進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時間:2021-06-23 08:07:14
商標注冊的難度好比唐僧四人師徒取經一樣,路上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困難,經歷九九八十一難方能修成正果。注冊駁回就如同給申請判下死刑一樣,不知你有沒有總結為什么榆林商標注冊會被駁回呢?
(1)滿足商標注冊條件。商標法規(guī)定:缺乏顯著性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進行注冊。舉例:數字、字母、線條、普通的幾何圖形等都不能作為商標進行注冊。
(2)商標已經被申請注冊?!渡虡朔ā芬?guī)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當所申請商標已經被前人所申請注冊成功后,該商標申請已經不能通過,故商標局會對該商標申請予以駁回申請注冊。
(3)所申請商標存在近似商標風險。
(4)所注冊商標屬于禁止注冊商標。國家商標局規(guī)定:有的標志是不能做為商標進行注冊的,如國家的國旗、國徽、軍旗、帶有民族歧視的標志、有害社會道德風尚的標志等,是不能夠做為商標被注冊的。
11月27號,商標評審委員會公布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爭議案的結果。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爭議案基本案情申請人: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周曉揚爭議商標: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一、當事人主張:申請人主要理由:申請人由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是“水立方”的唯一經營、管理機構?!八⒎健笔巧暾埲霜殑?chuàng)的臆造詞,已經與2008年奧運會標志性奧運場館國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聯系,成為奧運場館名稱和未注冊商標,由被申請人注冊和使用,必然會欺騙、誤導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
2003年初國家游泳中心設計方案包括“水立方”,在公開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確定為國家游泳中心實施方案,對于這一歷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電視臺、網站等眾多媒體進行了宣傳報道,被申請人在申請爭議商標前,不可能不知曉“水立方”這一名稱,因此是典型的惡意搶注行為。
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被申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答辯。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11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于第3類肥皂、洗發(fā)液等商品上。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結為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
“水立方”是2008年奧運會標志性建筑物——國家游泳中心的名稱,這一事實已為中國消費者廣為知曉。被申請人將“水立方”注冊為商標,易使消費者將其標示商品與奧運場館國家游泳中心相聯系,認為該商品為奧運會指定商品或與奧運會有某種關聯,從而發(fā)生對產源的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
典型意義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其他不良影響”的界定從立法結構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作為禁用條款,該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了有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但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不可能將所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舉,因此,該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更像是一個“兜底”條款。
即如果出現了第十條第一款前七項及第八項“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之情形,當然適用該條款,如果出現列舉情形之外但又確實有違主流的道德觀念、有損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來制止商標的注冊,以預防產生消極、負面的社會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所要考慮的因素是多樣的,簡言之,“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tǒng)、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商評委2005年12月頒布的《商標審理標準》中列舉了“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一)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二)有害于種族尊嚴或感情的;(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間信仰的:(四)與我國各黨派、政府機構、社會團本等單位或組織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近似的;(五)與我國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的名稱相同的;(六)與各國法定貨幣的圖案、名稱或標記相同或近似的;(七)容易誤導公眾的:(八)商標由企業(yè)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yè)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發(fā)生商品或服務來源誤認的。本案中,被申請人將奧運會標志性場館名稱“水立方”作為商標注冊,易使消費者認為其商品與奧運會有某種聯系,從而誤導公眾。
此種情形雖不屬《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之情形,但爭議商標的注冊確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誤導消費,影響消費者利益和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本案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二、適用“不良影響”條款的條件
1、“不良影響”條款的調整范圍?!安涣加绊憽弊鳛椤瓷虡朔ā档?0條第1款的組成部分,屬于絕對理由條款,“其他不良影響”的范圍應當限定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圍之內,如僅涉及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內容,由于商標法已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安涣加绊憽睏l款不同于其他條款維護權利人商標權等在先權利的立法宗旨,側重維護國家、社會公眾的公共利益,因此,依據該條款提出商標撤銷申請商標的主體法律未予限定。本案中提出撤銷申請的主體是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其雖然為“水立方”的經營、管理機構,但其提出的爭議商標易使消費者將其與奧運會相聯系,易誤導公眾之主張,屬公共利益之范疇,并非主張其特定的民事權益,故本案屬于“不良影響”條款調整范圍。此外,如果一個商標對商品或服務具有描述性,整體缺乏顯著性,同時也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相關特點產生誤認,此種情形下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顯著性條款,而不應適用不良影響條款。
2、只需存在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商標法“其他不良影響”的規(guī)定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標的注冊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道德觀念產生負面的影響。而且“不良影響”一般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標審查機關只需論證爭議商標的構成要素會對國家、社會、公眾產生不良影響的因果關系即可,而無需證明有不良影響的實際后果。
3、構成“不良影響”的判定。由于法律上缺乏具體的判斷依據,而現代社會價值觀日益多元化,判斷是否構成“不良影響”有一定難度。個人認為應從幾個方面考量:一是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一般利益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慮商標的常見含義。通常應考慮一般社會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在多個含義中考慮其主要含義,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認知為主要考慮因素,而無需考慮注冊人的設計理念和主觀心態(tài),也無需考慮商標注冊人放棄該商標部分文字專用權;三是要充分考慮我國國情、歷史背景、社會觀念、市場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以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水平、道德價值觀念為標準,全面考察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是否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綜合評述從該案的審理可以看出,“水立方”雖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但它屬于奧運會這一國際性體育活動的標志性建筑物之一,與奧運會有著特定聯系。類似的標志主要有全國性或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等大型活動或其它公益活動的會徵、吉祥物、宣傳語或其它標志物,如“世博會”會標等,此類標志具有廣泛的影響力,亦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將此類標志注冊為商標,客觀上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應予以制止。
鑒于《商標法》對此種行為并無明確規(guī)定,但又確屬不應注冊為商標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由此我們亦可認識到設立該條款作為“兜底”條款的必要性。
1.商標是產品的標志,它的出現首先表明產品的來源,給消費者傳遞新產品的信息,起著創(chuàng)造消費、刺激和引導需求的作用。
2.良好的品牌形象還可以增強消費者對商標產生忠誠性,促使消費者反復購買。
3.企業(yè)的經營者必須重視商標的這一特殊作用,盡量給產品起一個好名稱,在質量可靠的前提下廣泛宣傳產品的商標,增加產品商標的知名度,從而促進產品的銷售,鞏固其場地位。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1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1)發(fā)明專利申請人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時以及在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發(fā)出的發(fā)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日起的3個月內,可以對發(fā)明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2)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可以對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那么針對實施細則51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問題1:在提交新申請后,主動修改的時機?
問題2:是否允許增加權利要求或者修改權利要求?
問題3:如果允許增加權利要求或者修改權利要求的話,那么對修改的權利要求又有哪些限制呢?
針對問題1:在提交新申請后,主動修改的時機?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1條的規(guī)定可知:
①針對發(fā)明專利申請,主動修改的時機有兩個:
發(fā)明專利申請人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時;
在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發(fā)出的發(fā)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日起的3個月內。
其中,a種情況比較特殊,因為我們提交新申請的時候,為加快審查進度,一般會在請求書中要求實質審查請求,這樣會導致在后續(xù)審查過程中不會單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
這里,我們討論的a中情況指的是,在提交新申請的時候,未提出實質審查的情況(有一些企業(yè)在提交新申請的時候可能不會要求實質審查,而在后期的市場調研過程中,再確定是否需要提出實審以及何時提出實審),則申請人可在自申請日起三年內,隨時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實質審查請求,提實質審查請求的同時提交主動修改文件即可。
②針對實用新型或者外觀:
專利申請人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可以對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針對問題2:是否允許增加權利要求或者修改權利要求?
根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1中記載的“不論申請人對申請文件的修改屬于主動修改還是針對通知書指出的缺陷進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也就是必須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guī)定。
而審查指南和專利法中沒有明確指出不能增加權利要求或者修改權利要求的規(guī)定。因此,毫無疑義,增加權利要求或者修改權利要求在主動修改中是完全允許的。
針對問題3:如果允許增加權利要求或者修改權利要求的話,那么對修改的權利要求又有哪些限制呢?
因為在專利法和審查指南中沒有對主動修改進行明確的說明,以下僅是個人的一些觀點,如果有不對的地方,歡迎大家指正。
根據專利法33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A、專利法33條只是限制修改超范圍,但是并沒有限制權利要求的重新劃分。
這樣就有一個好處是,發(fā)明人可以提前占上申請日和申請?zhí)?,在后期主動修改的時候只要不超范圍就可重新劃分保護權利要求,確定新的保護范圍。
此處注意兩點:第一,與優(yōu)先權區(qū)分;第二,即使重新劃分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也必須在原說明書中有記載。
B、可以增加權利要求的數量,例如,在中國專利中規(guī)定,權利要求超10條的,每超一條增加150元的官費,這時候我們可以將幾條權利要求的內容以并列的形式寫到一條權利要求中,在后期的主動修改時,可以將其拆開。在主動修改期間增加權利要求一般不收費用。
因此,在主動修改期限內,對申請做主動修改,可以增加權利要求或改變保護范圍,只要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guī)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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